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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机关工作作风问责办法


发布日期:2016-06-13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促进全市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进作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作风问题违反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单位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履行作风建设的主体责任,加强机关管理,提高机关效能,全面负责、统筹协调机关工作作风问责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作风建设的监督责任,加强对机关工作作风问责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机关作风的问责追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机关或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精神、重点工作安排不传达、不贯彻、不落实,或者贯彻落实不及时、不到位的;

(二)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推诿,甚至吃拿卡要的;

(三)违反权力清单制度,超越法定职权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履行工作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管理或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六)对工作不尽责,存在庸懒散慢等慢作为、不作为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本单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作风建设有关规定情况不部署、不检查,对党员干部疏于教育管理监督,致使职责范围内发生顶风违纪行为的;

(八)对巡视、巡察、检查中发现的有关作风问题整改落实不及时、不到位的;

(九)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本单位作风建设问题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查处不力的;

(十)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后不报告、不解决,致使本单位工作出现严重差错的;

(十一)其他违反作风建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七条 对机关的问责方式有:

(一)廉政约谈;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道歉;

(五)通报批评。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有:

(一)廉政约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六)免职;

(七)解聘或辞退;

(八)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采用廉政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方式问责;情节较重的,采用责令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方式问责;情节严重的,采用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免职、解聘或辞退、党纪政纪处分等方式问责。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受到问责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受到问责的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对抗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拉拢、腐蚀调查人员的;

(六)被上级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情形的。

第十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避免损失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情形的。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一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机关和工作人员实行工作作风问责,必要时可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下达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时,应向被问责对象告知其提出复核(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复核)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被问责对象。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工作作风问责情况与单位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干部提拔任用、评先评优挂钩。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问责事项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省、市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村(社区)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工作作风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 tz-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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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机关工作作风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促进全市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进作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作风问题违反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单位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履行作风建设的主体责任,加强机关管理,提高机关效能,全面负责、统筹协调机关工作作风问责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作风建设的监督责任,加强对机关工作作风问责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机关作风的问责追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机关或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精神、重点工作安排不传达、不贯彻、不落实,或者贯彻落实不及时、不到位的;

(二)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推诿,甚至吃拿卡要的;

(三)违反权力清单制度,超越法定职权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履行工作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管理或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六)对工作不尽责,存在庸懒散慢等慢作为、不作为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本单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作风建设有关规定情况不部署、不检查,对党员干部疏于教育管理监督,致使职责范围内发生顶风违纪行为的;

(八)对巡视、巡察、检查中发现的有关作风问题整改落实不及时、不到位的;

(九)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本单位作风建设问题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查处不力的;

(十)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后不报告、不解决,致使本单位工作出现严重差错的;

(十一)其他违反作风建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七条 对机关的问责方式有:

(一)廉政约谈;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道歉;

(五)通报批评。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有:

(一)廉政约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六)免职;

(七)解聘或辞退;

(八)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采用廉政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方式问责;情节较重的,采用责令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方式问责;情节严重的,采用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免职、解聘或辞退、党纪政纪处分等方式问责。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受到问责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受到问责的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对抗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拉拢、腐蚀调查人员的;

(六)被上级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情形的。

第十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避免损失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情形的。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一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机关和工作人员实行工作作风问责,必要时可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下达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时,应向被问责对象告知其提出复核(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复核)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被问责对象。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工作作风问责情况与单位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干部提拔任用、评先评优挂钩。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问责事项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省、市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村(社区)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工作作风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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